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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一半對我動手動腳,對我大小聲,我向法院聲請保護令,為什麼最後被駁回呢?
想要離婚找不到理由,朋友建議我製造爭端藉機對另一半聲請保護令,拿到保護令後離婚就有勝算,但真的會那麼順利嗎?
【案例事實】
小梅與阿正原是一對恩愛夫妻,近幾年感情生變,小梅不想再跟阿正繼續生活下去。因知道阿正疼愛女兒,某天竟趁著阿正上班不在家,帶著女兒及個人物品搬回娘家住,阿正下班回家看著空蕩蕩的房間,見不到女兒又聯繫不上小梅,心急如焚,想到這陣子小梅經常帶女兒回娘家,於是趕到小梅娘家樓下,按門鈴無人回應卻看到小梅抱著女兒在窗邊,阿正擔心再也見不到女兒,於是大聲辱罵、吼叫,甚至不斷傳訊息希望小梅不要帶走女兒…
有人說保護令是離婚的前哨戰。然而婚姻生活中,難免有口角爭執甚或肢體衝突,究竟怎樣的狀況下,法院才會准予核發保護令?今天就來跟大家談談,法院實務上對於核發「保護令」(可細分為通常保護令、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,本文僅以通常保護令為例)的判斷依據及評價基準。
從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精神出發
來自不同成長背景的兩人共組家庭,大至是否貸款買房、小孩教育、孝養父母的方式;小至如何摺衣服、擠牙膏、洗碗習慣等等,日常生活中的柴米油鹽醬醋茶,都需要彼此悉心磨合學習成長,過程中難免意見相左,也企盼雙方能以心平氣和、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問題。
然而,倘若不幸遇到另一半拒絕理性溝通,甚至長期以各種辱罵、恫嚇、脅迫的言語或肢體動作,製造使人心生恐懼之情境,致使他人承受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,藉此逼迫他人順從以達其目的時,立法者為防治家庭成員間出現前述家庭暴力行為,同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,特別制定了「家庭暴力防治法」。其立法精神,乃在於讓正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的被害人,能藉由法律獲得適當之保護,且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的救濟程序,使被害人免於再次受到暴力傷害,得以遠離暴力自由且安全地生活著!
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」與「繼續性危險存在」之必要
雖說「暴力零容忍」、「拒絕暴力進入家庭」已成為社會上的普世價值,但這並非要求家庭成員間絲毫不能發生口角爭執(此高標準顯然已違反人性),更不是任何芝麻綠豆大的矛盾,都可動輒聲請保護令。對此法院實務上通常會審酌以下幾點:
1、 是否「已發生」家庭暴力事件?
2、 被害人是否有「繼續」遭受加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「危險」存在?(亦即是否有繼續性危險存在?)
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的定義,「家庭暴力」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「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」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。換言之,法律就「家庭暴力」的認定範圍之大,早非傳統觀念中只有打人才算家暴所能比擬。一般而言,聲請通常保護令多是針對第一點,陳述「已發生」家庭暴力事件的緣由及經過,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,而法院仍會依實際客觀情狀加以判斷;例如【案例事實】中,阿正雖然有到小梅娘家樓下大聲辱罵、吼叫,甚至連續不斷傳訊息給小梅等情緒失控之舉措,讓小梅感到害怕、恐懼而進一步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。但細究其中緣由,乃因小梅突然將女兒帶回娘家後,故意使阿正無法見到女兒,甚至在訊息中強令阿正接受其提出的離婚條件,致使愛女心切的阿正情緒崩潰,或許阿正當下未採取適當的方式表達,但其實阿正一直以來的訴求,都只是要求小梅給予探視女兒的機會。因此,是否僅單憑小梅個人主觀感受有心理壓力或不舒服,即可認定「已發生」家庭暴力事件呢?實務上仍有爭執的空間。
當第一點成立以後,接著就要判斷是否存在「繼續性危險」,也就是核發保護令必要性之認定!有鑑於每個家庭的環境及互動方式各有不同,法院原則上會回歸家庭成員間長期相處的模式作為判斷基礎,以評價是否有藉由核發保護令,排除被害人遭受繼續性侵害危險之必要。換言之,倘若只是於特定時點發生之「偶發性」事件,則不宜僅以此突發事件即認定應予核發保護令,否則將有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手段之疑慮。畢竟保護令課予行為人相當程度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(例如:禁止接觸、通話、遷出或遠離特定住居所、工作場所等等),況且違反保護令更會面臨刑事責任之不利後果(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)。由此觀之,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,除了加害人有明確蓄意施暴的事實外,亦不可忽略被害人有無受到「繼續施暴之危險可能」,才不至於偏離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美意。
結論
雖說家和萬事興,作為受家暴的一方,總有人因承受不了破壞家庭完整性罵名的心理壓力,而不敢聲請保護令;但卻有另一種人,想要濫用保護令作為提起離婚訴訟、限制他人行為,甚至獲取利益的手段,實教人徒呼奈何。秉持「暴力零容忍」的信念,面對前者我們必須鼓勵、陪伴,讓他們勇敢脫離充滿恐懼、壓力的生活,重新展開笑顏找回生活尊嚴;但對於後者,我們也應該呼籲法院謹慎判斷,公正核發每一份保護令,避免保護令成為另類無形的施暴工具,以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,不是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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